产品缺陷主要是因为产品在制造、销售的时候,因为产品本身存在的问题,给销售者带来了一定的损失。作为消费者来说,自己花钱购买的东西,如果质量本身存在问题的话,有权要求销售方进行退换,如果商家不肯的话,也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作为消费者的权益。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产品缺陷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怎么规定的?
产品缺陷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怎么规定的?
(相关资料图)
一、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一)实体法上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
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对产品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如英国1987年的《消费者保护法》,德国1989年的《产品责任法》中的立法规定。我国立法上也采取了同样的规定方式,《民法通则》第122条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而特别法《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则比较明确。该法第41规定:因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条中并没有将生产者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也即无论他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为:
(1)产品不合格或存在缺陷;
(2)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
(3)产品缺陷和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应在举证问题上,证明对象也就只限定在以上三方面的内容。
双方当事人只需要就这些方面的内容提出积极的或消极的主张。
(二)程序法中产品责任举证责任规定
依传统的民诉理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诉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例外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该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六种情况,但其中并没有规定产品责任举证。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4条第6项,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按此规定生产者应当就自己提出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免责事由是指《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从以上我国现行规定可以看出法律除对被告就免责举证有明确的规定外,并没有对原被告的其他举证责任做出规定。这种情况带来了实践中的混乱,一直以来都有一部分人对产品责任举证理解为:只要使用他人产品引起损害,生产者又不能就自己的免责事由提出证明,此时生产者就应绝对负责。这种理解的理由是:生产者对制造等技术工艺情况更加熟悉,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但如果不对产品缺陷的证明进行任何情况的区分,一味的要求生产者承担绝对责任,这对生产者显得太过于严厉了;而另一方面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仅限于对损害举证就明显太宽松了。无疑双方的权利义务向受害人畸形倾斜,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担显失公平。我们认为应当综合各种情况,做出不同的区分。
二、生产者消费者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
正如前面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责任的几个构成要件,即
(1)产品存在缺陷;
(2)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
(3)产品缺陷和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也持同样观点,规定受害者应对损害、产品缺陷、损害与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规定有以下原因:
1、督促受害人尽到注意义务、妥善保管缺陷产品
由于缺陷产品处于受害人控制之下,受害人和证据的距离比较近,由受害人负责举证可以督促受害人妥善保管缺陷产品。如果不规定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极可能不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没保管好缺陷产品,而无法认定产品的缺陷。当缺陷产品为类似汽车、电脑这样大宗产品时,没保管好受损部件也同样会造成类似的结果。
2、有利于及早认定产品缺陷
实践中,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和生产者要不停地讨价还价。受害人往往是先要求生产者进行赔偿,然后才允许对产品进行检测,生产者却要检测以后再进行赔偿。最终双方诉诸法律解决,此时距离最初发生损害事故已经很长一段时间。时间拖得太久,造成事故的产品部件会由于自然原因老化、痕迹不清,给以后的检测带来困难。由原告举证可以督促其尽早检测产品,有利于缺陷的认定。
3、 受害人易于接受产品缺陷认定结果
如果不规定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由生产者举证,实践中会出现生产者检测出对其有利的检测结论以后,受害人不认可的情况。受害人提出抗辩理由是:生产者将产品置于自己控制之下以后,无论由生产者自己还是生产者委托他人进行检测,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设备都由生产者直接或间接选定,生产者很容易恶意虚假地操作检测的结果。比如被检测产品与实际提交产品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受害人认为有失公平而不认可生产者提供的证据,自己在举证造成时间的浪费和诉讼成本的提高。而且如果检测需要破坏分割产品,即检测只能进行一次,则难以再次认定。
因此消费者或使用者要证明损失的造成是由产品缺陷引起的,对责任构成条件三方面的内容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可以就原告证据进行反证,还可以举证《产品质量法》的免责事由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抗辩事由,即不可抗力,受害人或第三人之行为引起等。
三、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倒置
当事人有足够的举证能力和可能时,我们可以适用以上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但在出现类似显示器案例的情况时,产品生产过程极为复杂,涉及诸多专业技术,原告不可能知道缺陷在诸多环节中的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类似的情况还会发生在电脑、汽车、电子类产品上。此时虽然产品的缺陷很难得到证明,但从一般常识却可以得出产品的确有缺陷,只是在消费者所可以掌握和利用的检测手段下无法确认这种缺陷。此时举证责任的分担方式上可以考虑引入举证责任倒置。
(一) 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 。需要指明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绝对不意味着所有案件事实都倒置由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是某些特殊案件中的部分案件事实倒置给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胜负,对某种不易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很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必须谨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意见》74条中并没有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举证倒置。但《证据规则》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我们可以引用这条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法官裁量举证倒置。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1、原告无法证明
某些情况下被告掌握一些核心的技术,原告无法通过一般技术检测途径检测出产品缺陷。比如在汽车、电脑产品生产中,某些部件的生产属于厂方的技术秘密,本公司所独有的,没有专门的检测机构可以进行这项检测。而产品又的确造成了损害,例如某种汽车发动机为本公司的专有技术,除企业以外的其他机构不可能检测出产品的缺陷。此时即可以由法官裁量判定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2、原告举证能力受到限制
如果检测中,原告限于自身知识水平无法提出准确的检测项目,或者当地检测技术条件落后,需要到北京上海的权威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的成本过高。从经济上和学科知识上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都比较困难。此时法官也可以裁量举证倒置,由被告举证以减轻原告的负担。
(三)举证责任倒置时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
1、原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对于损失原告较容易举证,而对于产品缺陷和因果关系的举证则比较困难,此时原告可以作一种初步的证明,即在正当状态下使用产品,即使合理注意也不能防止伤害或损失的发生。原告证明产品有缺陷的可能,没有其他的原因造成损害而有因果关系的可能。这种初步的证明即可以作为立案和原告主张的证据。此时举证责任就倒置给了被告。
2、被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首先证明产品没有缺陷,即符合《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在规定中有标准:第一,不合理的危险标准,即人们所期待的安全性,这是一个善良的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应具备安全性的期望。第二,法定标准,即法律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实践中不能仅考虑法定标准,因为法定标准并不包括所有产品的安全指标,特别是对新产品更没有明确的标准。此时如果一件产品符合法定的标准而有带来了损害,生产者提出符合法定标准的抗辩,将造成左右为难的局面。由于我国现在有许多行业技术尚未完全成熟,而被告往往凭借自身优势容易证明产品符合法定标准。因此法院应采用一般标准,不认定被告提出的符合法定标准抗辩。当然此时被告也不是没有机会为自己提供抗辩,他可以证明损害与产品缺陷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提出免责事由作为抗辩。
其实,产品质量缺陷问题的举证责任,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的。因为不可以说产品质量有缺陷的所有原因都可以归结为产品的生产者。不过一般情况下,在向法院提交诉讼以后,大多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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